从宪法权利保障的一般理论而言,一项特定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分为政治保护制度、政策保护制度和法律保护制度三类。
不难看出,薄弱的物质基础成为了制约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本原因。就潜意识而言,社会对公民受教育权是支持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总是会呈现一个人的战役,一群人的唏嘘的局面,零星的舆论支援和象征性的作秀式捐助让公民受教育权处境尴尬。
理论上,宪法意义上的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基础是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的积极支持和保护,这便构成了一种法律上的悖论。该公约第13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认识分为国家认识、社会认识和公民认识三个方面。建立新的教育质量评估机制,要注重借鉴先进经验,将评估的行政化逐渐转为社会化。2.教育收费不合理 教育收费不合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8]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公民受教育权内容有以下四个层次:一是公民有接受教育之权利。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是社会公平在教育领域的延伸,也是达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42]虽然有学者从宪法和法律的相关条文中引申出散杂居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但一来这些内容并没有明确出现在宪法和法律文本之中,二来这些规范过于分散,缺乏规模效益,难以实现切实的保障效果。
这实际上是认为应当采用以间接保障模式为主,以在必要情况下赋予宪法规范直接适用性作为有效补充的权利救济模式设计。第二,教育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机关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意识的提高。这与依法行政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这种机制实现的基础,在于赋予宪法权利规范以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
于是我们经常看见立法机关在面对某一情况时手忙脚乱地开始制定法律,然而当制定工作完成的时候,由于法的时滞效应作祟,新出台的规范往往就已经落后于实践需要了。[45]再如,国家实行的对于少数民族考生的高考加分政策,《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
因为政策具有灵活性、及时性、补充性等诸多法律手段无法具备的有点,对于法律手段失灵的特定问题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如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施行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9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⑧]对宪法条文表述上的归纳,可参见郑贤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调整有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关系时应当有意识地选择行政法规作为意志表达途径,这方能契合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趋势。
(二)保证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制度顺利实施的其他方面的完善 前文已经指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大致可分为学习的权利、义务教育的无偿化、受教育机会均等以及接受本民族语言文化教育四个方面。另外,在高等教育的层面,除了兴办民族大学[20]之外,还在内地高校开设民族班各民族预科班,为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和人才的培养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当然,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下,有些问题也使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目前有的招聘单位对学历种类和学位高低的问题要求颇高,远远超出相关招聘岗位的实际需求,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歧视案件[39]。
其二,教育类法律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一般是通过个别具体条文实现的。第三,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作为对少数民族受教育着影响最大、最直接的群体,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的监护人落后的教育意识已经在事实上构成阻碍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阻碍之一。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关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主要政策措施可归纳为如下几点:双语教育。
我们说,较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而言,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更加复杂、更加兼具、更加薄弱,也更加急迫。回顾我国的立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经济的迅速转型与发展,我国民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获得了长足发展。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法律化的内涵较为单纯,仅指有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都应该以法律作为唯一的载体和表达方式,这显然是一种过于绝对的观点。虽然目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仍有许多疏漏,但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地位和指导性作用,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力度仍然远大于对散杂居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事实上,很多有待调和的社会矛盾和有代理是混的社会关系都是长期存在的,立法者应当从一个相当的高度对这一系列有待法律规制的事项作一统领性的把握,然后综合各方面的客观情况制定切实、有效、可行、循序渐进的立法规划,从而实现立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和最佳的立法投入产出比。
[12]其三,当前的法律规定原则性由于而完整性、操作性不足。因为前期欠债过多,必然会加大完善性工作的规模和难度。
各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按照各自的法律位阶依次纵向排列,最后在金字塔的底部完成理论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法律关系的周延性覆盖。除此外,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还应包含另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即学习本民族传统语言文化的权利。
[11]如国务院制定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女童教育工作的十条意见》等等。但从意识角度而言,司法机关应当深刻体会到受教育权对于受教育者尤其是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的重大意义,更多地以救济权利的心态而不是裁决纠纷的心态[38]受理相关的诉讼案件。
再次,行政法规的层面。首先,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的制度构架应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教育经费不足,教学设施、师资力量等诸多重要方面也就必然会受到冲击。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第三,用人单位要努力克服就业过程中对少数民族人员的歧视,引导少数民族教育健康、良性地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 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因此,能否准确把握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内涵,能否科学顺应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法制化的趋势,将是我国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发展与完善程度的关键因素之一。
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存在直接保障模式和间接保障模式的区分。1918年德国魏玛宪法第四章教育及学校对义务教育也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高等学校和中的那个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的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⑦]参见郑毅:宪法权利刑事法律保障研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9级硕士学位论文。另外,相关政策的具体实施程序也至关重要。第二,就散杂居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的地方性立法而言,主要应把精力集中在空白制度的填补上。
[⑥]关于宪法未列举权的相关问题,可参见王广辉:论宪法未列举权利。其一,从宪法到法律的维度。
纵观我国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历程,虽然持续达几十年之久,但至今仍未有一部自治条例出台,究其原因,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自治区自治条例的迟迟难产,严重阻碍了民族自治地方诸多工作的展开和深入,其中就包括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上,这种意识的主要体现在与读书无用论、重男轻女思想甚至某些悠远流传的民族习惯法相对抗的层面上。
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二是被转化的法律权利被很好地实施和保护,促使其真正实现,这主要对应的是司法的过程。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